Q:我公司為上市公司,最近擬私募一批股票以籌資,請問:1.應否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抑無需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2.為出售該私募股票,我公司可否透過目前流行之網際網路,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A:根據您所提的這2個問題,分別說明如下:1.私募股票無須核准,亦無須申報生效: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現已改採申報生效制,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惟證交法第22條第2項對於私募則設有例外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因此,貴公司私募股票時,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但貴公司仍須依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始得進行股票的私募。2.貴公司不得透過網際網路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證交法對於公司發行股票的「募集」與「私募」定義是有所差異的,依證交法第7條規定,「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私募」則指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由此可知,「募集」與「私募」的區別標準為「是否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依證交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因此,如果貴公司要適用私募的規定,即不得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否則將因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7的規定,而視為募集。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為募集之行為者,違反證交法第175條,將負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下期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