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若看好某家公司的前景,可透過公開市場機制,買進該公司股票或其公開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共享其獲利成果。而公司所發行的任何有價證券,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依證交法規定審核通過,始可發行,若未經由此一管道而私自發行資產(如土地開發)持分,即違反證交法,對持有人而言,亦不具投資效益。因此不論是公司負責人或一般投資人在發行或投資該公司有價證券時,均要特別留意。Q:我是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了募集資金,我擬將屬A公司所有棄置已久之山坡地10甲,開發為茶園暨觀光休閒園區。A公司並出售該茶園之持分,每持分以10萬元出售,共計出售5000個持分。乙等人看好台灣假日休閒的潛力,不約而同購買上述持分,並簽訂契約。不料檢察官以本案違反證交法提起公訴。請問我違反何種規定?理由何在?A:依來函所述可知,貴公司出售該茶園持分並與買受人簽訂契約,為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在證交法第2條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定義規定於證交法第6條,凡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屬有價證券。惟就保護投資大眾的觀點言,我國證交法第6條之規定略嫌不足,實務上認為如當事人間之安排屬「投資契約」時,亦應屬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應依證交法第22條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證交法並未明文何種性質屬於投資契約,而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之函示認: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76.9.12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故而,這部分不論是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有一致的共識。在考量證券的性質、投資人的狀況,及證交法保護投資大眾、防止證券詐欺等不法情事發生的必要性如果屬於投資契約時,雖未使用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的名稱或形式,但該投資契約仍應受證交法之規範。因此,貴公司出售茶園持分並與買受人簽訂契約,為投資契約,屬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其募集與發行自應受證交法之拘束;從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自屬於法有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