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稅」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上路後,其於一○五年新取得之房地產「再轉售」時,因為短期持有的資本利得稅稅率高達三五~四五%,導致上路第一年的全年成交棟數高速盪到二十四.五萬棟的新低量。大家或許不知道,房地合一稅新稅制,係在房地產交易有所得時,於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內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若是虧損,雖然仍須申報,但就不用繳所得稅。而資本利得所得稅的公式,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是「售出的成交價」減掉當初取得的成本,及一些必要的費用支出的餘額,再以餘額乘以稅率而繳納利得稅。所得稅法的規定甚為清楚,問題是,對一些「贈與(夫妻贈與除外)或繼承」而來的房屋「再出售」時,其「當初成本」的認定,可就是門大學問,很可能產生「虧錢」賣房子,為何還要繳房地合一稅的大狀況,讓一些缺乏了解法令細節的「售屋者」,還要面臨「連補帶罰」的困窘。為何會出現這種情況呢?參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繼承或贈與後交易之盲點新制「房地合一稅」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適用後,若發生所有權人於取得房地產權後,再發生繼承(死亡)或贈與行為時,而由繼承人或受贈人在取得後出售他人交易時,可能因其取得成本為繼承日或贈與日之《公定值(公告現值+房屋現值)×物價指數》,造成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即使曾以高價買入,且已完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後,卻因繼承或贈與當年之公定值低於市價,即使繼承人或受贈人「賠錢出售」,仍視為有所得差額,而須再課徵房地合一稅。茲就「父取得房地產後贈與子(或一般贈與)再出售」與「夫妻贈與房地產後再出售」,涉及房地合一所得稅,可能衍生不合理情事,列圖舉例如下供消費者參研:狀況一:父子(或其他一般人)贈與,是否變成懲罰性質贈與?以《範例一》為例,甲父於一○五年一月取得財產,成本為二○○○萬元,但於一○六年三月因財產規劃贈與給兒子乙,並於四月完成登記,乙子再於一○七年五月出售予第三人。此時,出賣人乙子,因係「無償受贈取得」,因此,其取得的成本價,依法應以公定值一二○○萬×物價指數,結果,造成乙子受贈後,即使虧本二○○萬(父之取得成本為二○○○萬,本次售價為一八○○萬),理應不用繳房地合一稅。但因所得稅法規定,係以買賣成交價的一八○○萬元減去公定價的一二○○萬元(假設物價指數未變動),所得為六○○萬元。依據乙子受贈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以上,乘以三五%稅率,而須再繳納房地合一稅二一○萬元。就乙子來說,虧錢不繳稅到要繳二一○萬元,都是錢啊!狀況二:夫妻贈與後,再次出售,竟有兩種算法。依據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四點及一○六年三月二日修正函釋,係以第一次贈與(夫妻贈與)前之取得日期及取得成本為夫妻贈與之課稅基準。但卻可能有以下「有利或不利」之兩種情事,徒生不少爭議之處,而申報要點竟違反母法(所得稅法),也有待商榷。依據《範例二》之夫妻贈與「有利益」情事來看,夫於一○五年一月取得價是二○○○萬元,公定值為一一○○萬元。經過一年多後,贈與其妻子,一○六年四月登記時的公定值為一二○○萬元,但其於一○七年五月以一八○○萬元賣出並完成登記,若參照一○四年申報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二)規定,應適用新制。夫妻贈與認定 更是門大學問但持有期間(一○七年五月→一○六年四月合併計算至一○五年一月),房地合一所得六○○萬、持有期間原為一年一月,但併計至一○五年一月後,為二年四個月,適用稅率為二○%。可是參照一○六年財政部修正函釋,改以一○五年一月為基準日與取得成本之認定,反而,以房地合一所得為負二○○萬元,因為是「虧損」,故房地合一所得稅為零,出現有利情況。至於《範例三》之夫妻贈與「不利益」情事,若參照一○四年申報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二)規定,所得二○○萬元,適用稅率二○%,則房地合一稅只要繳四○萬元。亦即,參照一○六年財政部修正函釋,改以一○五年一月為基準日與取得成本之認定,因此,反而以房地合一所得為三○○萬元,持有期間為六年四個月,適用稅率二○%,要繳的房地合一稅是六○萬元,而產生不利益情形。從上述情形可以凸顯,法令的修改,牽一髮而動全身,售屋者若不懂,而承辦之房仲業或地政士也未能查覺,難免讓售屋者陷入「賠了夫人(已虧錢)又折兵(多繳房地合一稅)」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