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於民國95年2月1日起任職於「有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因金融海嘯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只得進行裁員,公司遂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通知我將於同年8月1日起,終止我與公司雙方的勞動契約。試問:「有間」公司預告我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而此時我在法律上又有何種權利?A:按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至少符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間預告之。依您來函所示,您於「有間」公司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貴公司依上開之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您,故貴公司預告您之行為,已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因此貴公司既未依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預告您,自應給付您所餘不足15天之工資。此外,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期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此即所謂的「謀職假」,因此,您可依此規定於該期間內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貴公司於您上述請假期間之工資仍應給付予您。至於資遣費的部分則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即雇主依同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計算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則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發資遣費。本件您總共在公司工作5年又5個多月,故貴公司依此規定,應發給您5又6/12個月的平均工資,以作為其資遣費。至於行政罰方面,依勞基法第78條之規定,貴公司若違反第17條之規定,法院可對其處以45萬元以下之罰鍰;依勞基法第4條及同法第79條之規定,貴公司若違反該法第1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可對其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外,依勞基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訂之罰金或罰鍰。」之規定,除非貴公司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時,始可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