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期的文章提到,多人共有的土地上若未明定特定區域的歸屬,僅依分別持有比例多寡畫分,當該土地有攸關權利或義務情事發生時,則前項的權利與義務,在民法上又有不同的相關規定。上一期針對共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民法如何保障所有人之權益;本期再探討另一種情形,當共有土地之所有人當中,有人有設定抵押權或拍賣之情事發生時,民法又是如何規定?請看本期說明。Q:我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一筆,應有部分:我為十分之六,乙為十分之四來畫分。請問:倘若我將其應有部分為丙設定抵押權,辦妥登記,旋我與乙兩人協議分割,我分得該筆土地之A部分,乙分得B部分,亦已辦妥分割登記者,丙以後實行抵押權,應就何地聲請拍賣?A:1.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其處分不必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若共有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僅有債之拘束力,不具物權性,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民法第八一九條I規定僅言及處分,是否包括「設定負擔」不無疑問,就文義言,處分行為本應包括設定負擔,但參照同條Ⅱ將處分、設定負擔並列,似又不包括之,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1.院字一五一六號採否定說:認應有部分不得為抵押權標的物。2.釋字第一四一號採肯定說:認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依此說,您與乙兩人可自由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且已辦妥登記,依民法第七五八條,已生效力。2.您與乙協議分割並辦妥登記,則您、乙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自分割時向將來發生,則共有物上原有之其他物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於共有物上設定之抵押權或地上權,仍存在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上。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抵押權。3.故本件,丙之抵押權存在A、B兩部分,故丙實行其抵押權時,可就A、B兩部分中任一聲請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