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乎各國的股票市場都是以公開方式進行交易,投資人常會參考公司的基本面、技術面、財務面等做為投資決策。但一般散戶得知資訊的時間總是不及所投資公司的董監事及經理人,一旦這些人當中,有人因某項尚未公開的消息而買進或賣出持股,往往會造成散戶投資人莫大的損失,政府相關單位對此「內線交易」也祭出重罰。而本期案例中的行為,是否已構成「內線交易」的要件?Q:我擔任某家上市公司之董事,於銀行通知抽緊銀根時,心想接下來可能會因此而影響到股價,便立即售出個人之持股,站在投資的角度及股東的立場來探討,我認為這是一種停損自保的動作。另一方面,我也很擔心,這樣做是否有涉及內線交易之適用問題?A:按為維持市場公平性,並使市場資訊流通,故您身為董事利用內部消息為交易時,須負內部人交易之責任。以下乃就其要件分別說明之:首先,請求人必須為善意之相對人:換言之,即需為與內部人為交易之善意相對人,其不得知悉內部人為內線交易,且為直接之相對人,由於在集中交易市場頗難認定孰為相對人,因此得以該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得依條文主張為相對人而請求損害賠償。其次,就請求對象言:即公司之內部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從上述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屬所謂得為請求內線交易之對象。因此,董事如利用內部消息為交易,即屬該條責任。其三,違法行為:公司之董事如利用內部重大消息者,且進行交易時,即有該責任適用之問題。惟何謂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有助於該重大性之解釋,實務上對公司盈餘、土地開發協議、銀行抽緊銀根、高額之備抵呆帳、銀行拒絕往來及負責人死亡,均曾被認定為內線消息。最後,就後續違法效果言:如證明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即必須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損害賠償係以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限度,且於計算持股時,應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該賠償額,得依相對人之請求,而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您所提到的情況,您於銀行通知時抽緊銀根後,即售出該股票,應屬利用內部重大消息而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