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上市櫃公司基於擴大業務範圍或避險因素,會朝海外轉投資方向發展,對於一般投資人而言,要取得欲投資公司這方面的資訊往往比其本業財務資訊來得慢,但公司經營者卻可在消息尚未公開前,先行處分手中持股,而造成日後股價重挫,對一般散戶投資人的影響甚鉅。而公司經營者的此般行為,是否已違反相關法令規範?Q:我是一家電子公司董事長,公司因受到金融海嘯嚴重衝擊,得悉公司之海外轉投資事業經營失利,在該事實未公開前,以1股30元出售公司股票10萬股,得款部分供償還本人債務,部分作公司公共關係之用。消息公開後,股票跌至15元,公開後10日收盤平均價為18元。我的疑惑是:(1)我無傷害公司或股東之故意;(2)出售股票為公司籌款。試問:我這樣做有錯嗎?A:關於您所陳訴的情形,茲依證交法及民法2方面說明如下:(1)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對下列人各款之人獲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上述人員違反規定者,應受之制裁,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如下:其一、就民事責任言:違反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但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從公司董監事、大股東或職業關係所獲得消息之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二、就刑事責任言:刑事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2)民事責任應賠償之範圍為120萬元〔(30-18)×100000=1200000〕,若情節重大者,法院因受害人之聲請,得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即36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