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是許多人為實現理想或不想領死薪水而執行的人生目標,但對於創業的選擇,有時候會因為資金不足或遇到志同道合的朋友,而以合夥方式開始創業事業,除了可以減輕資金壓力,同時也可以達到借力使力、共享成果的效益。然而,創業之路並非人人都能夠走得平順,若是合夥事業,常有因為營運情況不佳而想退夥的情形發生,其中可能牽涉到法律層面,不管是在決定合夥創業前、中、後,都必須多加留意。Q:甲、乙與我合夥開設釣蝦場,3人於合夥契約中約定該合夥事業之期間為3年,2年後因該合夥事業營運狀況不佳,負債大於資產,我萌生退夥的想法,想另創辦獨資的銼蝦場,然甲與乙不同意我退夥,試問:1.我可否不經甲與乙的同意即退出合夥?2.我此時可否邀丁承接其合夥人的身分入夥?3.假如我如願退出合夥,對於退夥前合夥事業的債務,是否仍應負責任?A:就您的問題,依序回答如下:1.合夥事業因其閉鎖性較一般公司高,故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所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您所陳述之情形,3人既已於合夥契約中約定該合夥事業之期間為3年,因此您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否則不得聲明退夥。2.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您原則上不可以將其出資轉讓予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另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及前揭民法第683條等規定,除非您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否則您不得邀丁承接其合夥人之身分入夥。3.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故您即使如願退夥,仍須對該合夥事業於其退夥前所負的債務負責。惟現行法令似不允許經營銼蝦場等項目,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