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監事通常持有公司較高的股份,因此在交易公司股票時也較一般散戶有更多的規範,例如取得公司股票後,在規定期間內不得買賣持股,否則公司可對該董監事行使歸入權。而證券交易法對於董監事交易公司股票及公司行使歸入權有何相關規定?Q:我自2009年起擔任甲上市公司董事,2009年4月至6月間,我曾買賣甲上市公司股票共計6筆交易,交易情形如下:(1)4月1日買進100萬股,每股10元;(2)4月15日賣出100萬股,每股10元;(3)5月1日買進100萬股,每股20元;(4)5月15日賣出100萬股,每股20元;(5)6月1日買入100萬股,每股30元;(6)6月15日賣出100萬股,每股30元。請問:1.甲上市公司得否向我行使歸入權?2.如應行使歸入權,依現行規定,甲上市公司應請求之利益若干?3.應行使歸入權,而董事會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致公司受損害者,董事或監察人應否向公司負賠償責任?4.甲上市公司股東得否代位行使歸入權?其程序為何?5.我得否以未利用公司內部消息,以為上述買賣股票免責之抗辯?A:就您的問題,依序回答如下: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故甲公司得行使歸入權。2.甲上市公司應請求之利益為20萬元。(計算方式,請參考《理財周刊》第541期法律問答室)3.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歸入權,以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4.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5.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屬於絕對性之規定,並不因為董事或監察人未利用公司內部消息而有免責之規定,故依來函所述的情況,您不得以未利用內部消息,而為免責之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