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說來,上市櫃公司的營運及財務資料,必須透明且公開,以作為投資人操作決策依據,然若公司負責人刻意隱匿事實,反向散布公司利多消息而造成投資人損失,即已構成證交法規範中的犯罪事實。Q:我是X上櫃公司負責人,某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本公司營運正常、財務健全。惟實際上則是財務確實困難,公司所有工廠已擬停工。投資人乙誤信此一消息,認為該股股價已低,機不可失,乃買進公司股票10萬股。嗣正確消息公開後,公司股價一瀉千里,乙損失不貲。乙乃控告X公司及本人,要求損害賠償。請問我可能構成何種罪名?A:您應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均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1.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所謂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的行為。而所謂流言或不實資料,係泛指可能影響市價的不實資訊而言。而依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因此,如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意圖影響「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屬違反本款規定。今X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財務確實困難,公司所有工廠均擬停工,而負責人您召開記者會時(即散布)卻公開表示公司營運正常、財務健全,自屬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且嗣正確消息公開後,股價一瀉千里,其為不實資訊自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因此,您應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2.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這裡的有價證券,範圍甚廣,不論是未公開發行,或公開發行而上市、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均屬之。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至於「買賣」,因證交法未定義,應依民法之規定解釋。本例中,X公司為上櫃公司,而身為負責人的您所陳述之公司狀況,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自屬虛偽行為,致使投資人乙誤信此一消息,認為該股價已低,乃買進X公司股票10萬股。故您的行為已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罪,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