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太太為A超市部門主管,因我經營B雜誌社,因此我太太利用職務之便,幫我自電腦中取得客戶資料後,e-mail至B雜誌社的電郵信箱,並藉由該資料推廣業務。請問我跟我老婆的行為妥當否?A:有鑒於電腦資訊日益發達及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限制公務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搜集或電腦處理,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拒絕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等規定。依您所陳述的事實,B雜誌社顯然違反相關法條規定,應負責任如下:1.在刑事責任方面:依個資法第41條之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9條規定,法院對於B雜誌社為該行為之負責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2.行政罰方面:違反同法第19條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處B雜誌社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3.您太太之刑責:依同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害人依刑法第318條之一「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規定,對您太太提起刑事訴訟。要注意的是,依個資法第45條及刑法第319條規定,二者均屬告訴乃論罪(但犯個資法第41條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在民事部分,您所述的情況,即本例中之被害人若其權益因B雜誌社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則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所規定之方法,向B雜誌社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營業祕密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您太太之行為屬於侵害營業祕密,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祕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本例中A超市如因此而受有損害時,自可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規定之方法,向您太太請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