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所服務的A公司乃為未上市上櫃的公開發行公司,分別持有B、C、D、E等4家未上市上櫃的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20%、30%、40%、50%,我身為財務長,為處分前述之投資,乃考慮採用下述方式:1.與甲投顧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於全省巡迴演講中,進行推介與銷售;2.在我任職公司的官網上,介紹前述4家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並要求有意購買各該公司的股份者,直接與我公司聯絡。請問這2種方式有否違反相關規定?A:依您來函所述,茲分析如下:1.貴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有證交法之適用。2.B、C、D、E等4家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屬於受證交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3.貴公司出售其持股仍需申報始生效,蓋以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而公開招募者,準用證交法第22條1項。4.貴公司與甲投顧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於全省巡迴演講中,進行推介與銷售,依銷售對象不同說明如下:a.銷售對象為證交法第43條之6之金融機構時屬於私募,蓋因無人數限制且依施行細則第8條之1,證交法第43條之7係指對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b.銷售對象為證交法第43條之6之金融機構以外之人時非屬私募。5.蓋以:演講=公開發表會、說明會;進行推介=一般性廣告或是公開勸誘(證交法第43條之7第1項、施行細則第8條之1);全省巡迴演講=應募人有可能為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2、3款以外之人,或是其人數超過35人(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項)。貴公司在官網上,介紹前述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並要求有意購買各該公司股份者,直接與貴公司聯絡部分,說明如下:a.非屬私募(因為屬施行細則第8條之1之「網際網路」)。b.應屬於公開招募,蓋因任何人均可瀏覽貴公司之網站,可能應募之對象自然不限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之特定人,故應屬證交法第43條之7及施行細則第8條之1之公開勸誘之行為。因此貴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可與投顧簽約並由其業務人員於全省巡迴演講中,就貴公司持有之前述公司股票進行推介與銷售,或於貴公司官網上介紹前述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並要求有意購買各該公司股份者,直接與貴公司聯絡,否則即違反證交法,而有證交法第175條之刑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