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上市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同年10月31日公布第3季季報,之後陸續傳出外國之私募基金有意收購A公司,然A公司均未為任何表示。100年1月中果然有B私募基金公司向A公司提出公開要約,預計收購A公司100%股權,檢調發現,A公司之部分董事及經理人在B宣布公開收購之前一周陸續大量買進A公司股份。由於收購溢價高達30%,使股價大漲,B收購完成後,赫然發現A公司現增之公開說明書及當年公布之第3季季報均有重大不實之記載。請問,B私募基金對A公司負責人主張證券詐欺,是否有理?A:1.依證交法第32條,如因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時發行人應對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負結果責任,而其他人除有免責事由外,亦應對其負責。而善意相對人的範圍,實務上有認為包含所有在市場上買進之人;惟有學者認為,雖不應限於直接應募或認股之人,但請求權人仍應具備「追蹤要件」,即請求權人需證明其取得之證券為該次公開說明書所涉之特定有價證券。本件中B私募基金係於民國100年1月中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A公司股權,B既非於市場上買進之人,亦非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認購A公司民國99年7月5日現金增資募集資金的新股,與「追蹤要件」不符。因此,B私募基金不得對A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證券詐欺。2.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法前,兩者均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為求償基礎,惟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特別針對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時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特別規定。第3季季報屬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同時也屬於財務報告文件之一。至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不得免責,而負有結果責任。故而,本件A公司第3季季報不實,B私募基金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不實資訊及第20條之1請求賠償。A公司在第3季季報公布後,雖陸續傳出外國私募基金有意收購,然A公司均未為任何表示。B私募基金應係自行判斷決定要向A公司提出預計收購100%股權的公開收購。故A公司負責人既非「持」不實的第3季季報,進行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使B私募基金陷於錯誤之意圖」,應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一般反詐欺條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