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的規定中,設立公司有一定的門檻,其中之一為「驗資」,即在申請登記時設定之資本額必須由全體股東依股份比例出資,查驗無誤後,始得成立該申請類型的公司。然而,有時在成立公司時,因現有資金不足,又沒有其他股東投資的情形下,負責人會以暫時向他人(非股東)借貸等同資本額的金額藉以通過驗資,待驗資完成後隨即返還,此舉已違反公司法規定,甚至負責人也須負相關刑事責任。Q:我們兄弟三人擬設立登記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公司將來對外之信用,三人決定將資本額登記為新台幣9千萬元。然因三人之現有資金不足,於是向其友人借貸該筆金額,用以辦理公司登記,俟公司登記完成後,再將該筆款項返還友人。後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我們兄弟三人為股東及發起人,如期設立登記完成,對外開始營業,三人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筆金額返還予友人。試問:我們三人設立登記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是否妥當?A: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依您提問所示:A公司發起人,即您們兄弟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此三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9條1項之規定,法院自可依該條規定,對您們兄弟三人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5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公司法經幾次修訂後,雖已將大部分刑責規定除罪化,但為加重負責人虛設公司之法律責任,以嚇阻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之違法行為,因此本條反而較公司法修正前加重相關之刑責規定,併予指明。至於違反本條第1項之其他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貴兄弟三人亦應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後,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除非於裁判確定前,A公司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A公司補正而已補正時,主管機關始得不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