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6億元為公司購買新辦公大樓,於決議時董事甲認為價位過高而表示反對,並記載於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內。我身為「有間」公司監察人,發現該辦公大樓至多價值新台幣3億元,質疑參與該項決議的董事顯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嫌,於是我立刻出面制止,但董事會仍執意購買該辦公大樓,此時我想代表公司對參與決議的董事提出告訴,但又恐訴訟曠日廢時,待判決確定時,公司的損害早已發生。試問:參與該項決議的董事在法律上責任如何?我應以何種方式來保障公司權益?A:1.按董事與公司的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一般為有償委任關係,故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董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亦即董事若有抽象輕過失(即程度最輕微的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間」公司參與該項決議的董事顯然已違反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規定,身為監察人的您自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而依來函所述,參與該決議之董事仍執意購買該辦公大樓,您可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代表公司對為該決議之董事提起民事訴訟,制止其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甲的責任部分,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甲因在董事會決議時表示異議,並有紀錄可供證明,故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身為監察人的您亦可依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99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解任為該決議之董事,惟應注意,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此外,表決同意的董事在刑事責任亦可能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負該條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故您亦可代表公司對為該項決議之董事提出刑事告訴。2.由於訴訟曠日費時,待訴訟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前,損害早已發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惟須符合同條第2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您所述狀況,貴公司董事會之行為應已符合上述規定,因此您可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制止其行為後,再行對為該項決議之董事提出相關的民刑事訴訟,以確保公司股東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