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有出國需要且期間較長時,往往無法親自處理在本國境內的財產事宜,因而託付親友代為處理。然而,此時除非財產所有人有特別說明,否則受託人在代處理委託人之財產時,若以自己的名義授權該財產予其他第三人等使用或擁有時,即違反法律規定,當事人(委託人)得依法主張返還該財產之不動產及其附屬之動產。例如本期的例子,當事人因必須出國數年而委託友人處理其在國內的財產,而友人卻自作主張將房屋出租,且將屋內物品贈與他人,站在法律的立場,當事人對這些行為皆可主張其無效。至於可依何法條主張,即為本期探討的內容。Q:我因工作需要,須出國數年,遂委託乙處理我在台灣之財產,乙因此將我的房屋出租與丙,租期3年,並將我的家用電腦贈與丁並交付之,而我於一年後返國,始發現此事。請問:我對丙、丁有何權利可為主張?A:1.您對丙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理由如下:1.您係系爭房屋所有人。2.丙係無權占有人:2.按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因您僅概括委任乙處理財產,是乙不得為「期限逾兩年之不動產租賃」。若乙以自己名義與丙成立租約者,雖因租賃契約係債權行為不以處分權限為必要而為有效,然因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故承租人丙僅得對出租人乙主張有權占有。又因乙未有兩年以上不動產租賃之特別授權,是丙亦不得主張占有連鎖。若丙以您之名義者,因乙無受特別授權,故乙乃無權代理您為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170條乃效力未定。您得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第183條之規定,向丁請求返還系爭電腦:1.另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受任人倘未受特別授權者,不得為贈與行為。準此,乙無權就系爭電腦為贈與之處分。2.倘乙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者,係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然丁得依民法第801條及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又無償之無權處分原所有人之利益,應較無償取得人優先保護,故通說以為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電腦。3.若乙係以您的名義者,因乙無權代理您為系爭電腦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您仍為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人,故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丁返還系爭電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