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經營餐飲連鎖集團的王志能,由於是白手起家,對於創業及投資都頗為熱中,因在某家銀行存款達千萬,經過銀行理財專員極力遊說下,禁不起誘惑的王志能於是在民國93年向理財專員購買連動債、基金各一筆,金額各為15萬美元,後來因有資金需求,於是將部分基金及連動債贖回,剩餘5萬美元。接下來因為婚變又忙於事業,使得王志能也忘了處理這些餘款,直到95年他心血來潮前往銀行查詢,竟然發現5萬美元早已被提領一空,向理專追究責任,銀行卻回應說94年間,其尚有婚約關係的妻子冒用其簽名,已將剩餘的投資款項贖回。銀行回憶說,記得領錢過程王志能的妻子表示:「王志能開車找不到停車位,所以在外等候,由我代為簽名。」而銀行理專當時不疑有他,並沒有查證,才會衍生出後續這麼多糾紛,為此王志能與銀行交涉了2個月,銀行的回答都是:「不知如何處理」,王志能無助下只好向銀行公會尋求解決方案。
#@1@#銀行公會接到王志能的電話,並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之後,隨即與該銀行高層聯絡,對方也表示會查明之後主動回覆客戶與公會;隔天,銀行專員回覆表示,王志能當年與妻子同時開戶,後續作業等相關手續大多由其妻代為行使處理。贖回當日,王志能的妻子對銀行行員表示,王志能因停車不便,所以在車上等候,並說明攜帶的證件已交由本人簽署,銀行行員也沒有親眼見到王志能本人簽名。銀行行員表示,中途曾經以電話與王志能確認,但因為沒有留下錄音證據,後續也有依照相關程序,寄送對帳單,目前無法確定該解約贖回文件上的本人簽署真偽性為何,因此銀行無法針對此事給予王志能賠償。面對如此羅生門的情況,銀行表示,已做好準備面對王志能以司法確認權利。王志能也明瞭,事到如今,這件事必須以司法手段確認,非銀行公會所可以評議,銀行公會恐怕無法介入調處,仍須藉訴訟方式釐清,對於無法幫王志能,銀行公會也深表遺憾。
#@1@#基本上,本案王先生可分為2個方向來考慮處理,即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今略述如下:一、刑事告訴部分1. 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今王先生之妻若未得王先生之同意而偽簽其名盜領其存款,該行為自有損於王先生之權益,而該當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犯行,王先生自可提起刑事告訴,使其妻負起應負之刑事責任。但須提醒者,乃雙方目前仍為夫妻關係之情形下,因上開二罪均為非告訴乃論罪,一旦王先生提起告訴即無法撤回,此點當應審慎考量。2. 另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銀行理專在明知並非王先生本人簽名提領,而王先生之妻又未有委託提領之授權書之情形下,銀行理專仍依由本人親自提領之程序為一切之文書記載,嚴格論之,銀行理專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嫌,王先生當可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惟此罪亦屬非告訴乃論罪,提起告訴後無法撤回,併予提醒之。又王先生之妻對於銀行亦有違犯詐欺罪之嫌,惟因銀行始能對王先生之妻提起詐欺之告訴,故在此不予討論。二、民事求償部分1. 對於其妻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今王先生之妻以偽簽其名之方式盜領其銀行存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王先生之權利,王先生當得依上開法條向其妻請求損害賠償。惟須注意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二年及十年之時效規定,以避免其債權因超過時效而無法追討。2 .對於銀行及銀行理專部分: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則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今銀行理專在王先生之妻未提出授權書之情形下,竟准由王先生之妻代王先生簽名提領高額存款,除非其能就所稱「已用電話與王先生確認」予以確實之證明,否則依上開規定,其對王先生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明矣。至於銀行方面,基本上因銀行理專已對王先生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如上開所述有違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嫌,銀行自應對其監督疏失負責,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銀行理專對王先生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亦須注意如上開所述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不再贅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