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設計工程往往需要建材供應商的支援才能完成,但在完工後因材料不良導致成品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時,當事人該如何對上游供應商求償?Q:我自行開設了一家室內設計公司,有一次向乙建材行購買丙製造的瓷磚,貼用在客戶丁的別墅,但因該批瓷磚有瑕疵,施工後不久即有龜裂現象,客戶丁便向我索賠150萬元的損害。我對乙和丙可行使何主張?A:您對乙和丙之權利,可分析如以下幾點:1.關於契約責任:1.您對乙之契約上請求權:您向乙購買丙製造之瓷磚,貼於客戶丁之別墅,因瑕疵遭索賠而受有損害,此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害」。就此損失,您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又乙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買賣之物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您亦得依民法第360條主張乙應負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2.乙對丙之契約上請求權:乙對您依買賣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乙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3.您對丙之契約上請求權:您與丙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故您對丙無契約上請求權,有學說認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任何前出賣人直至製造人亦有直接請求權。惟我國判例與學說尚未發展出此種直接請求權,故僅能依侵權行為法而為請求。2.關於侵權責任:1.商品製造者之侵權責任,我國民法未設明文,原則上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2.實務上以為,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且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若因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故本事例中,您可對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3.惟學說以為,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負擔乃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侵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僅能依同法條後段之規定,視具體情形而為主張。此外,若將商品製造人責任擴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則被害人就商品瑕疵所受之不利益,如修繕費用、營業損失或商品本身因瑕疵而毀損滅失等雖無契約關係,皆得依侵權行為法向商品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責任範圍將失其控制,亦會混淆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分際,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