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屬於高價商品,一般人總會在多方衡量之後,包括價位、地段、建商信譽、貸款成數、自己是否能夠負擔房價及貸款……等,才做出購屋的決定。但所購的房屋,有時候在交屋時完全看不出任何異樣,最怕的就是居住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房屋出現瑕疵,嚴重時甚至影響居住安全。在已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遇到這種情形該如何自保?Q:甲建設公司出賣某大廈的其中一戶給我,業已完成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價金亦已付清。房屋交付6年後,該屋因甲於興建過程未依照建築法規要求且偷工減料,以致發生傾斜情形,影響正常居住,請問我是否仍得向甲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建設公司返還價金?A:您仍得向甲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建設公司返還價金。理由如下:1. 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規範之解除權已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2. 在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1) 在特定物買賣,買賣契約成立時標的自始瑕疵,通說實務皆已傾向採履行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所以只要出賣人甲建設公司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皆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2) 問題是,基於不完全給付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是否同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限制?則有重大爭議,有學者力主不完全給付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應同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的限制,理由在於避免民法第365條第1項成為具文;然實務見解似採否定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故若依據實務的見解,您仍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向甲建設公司解除房屋買賣契約。3.您向甲建設公司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後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請求甲建設公司返還價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