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專欄自推出以來,已多次探討過「內線交易」的構成要素、案例及所違反的相關法令。然一般認為,涉及內線交易者多為上市櫃公司可直接或間接獲知公司未公開發布訊息的關係人等;而如果前述獲知公司訊息者,在卸任重要職務(如本例為董事長)之後,依其所得知的公司未公開利多訊息,進行買股,並於此利多消息公布後,股價上漲之際出脫手中持股,亦屬內線交易。本例的某上市公司卸任董事長行為的套利意圖已相當明顯,且已構成證交法規定,必須負證交法的相關刑事責任。Q:我是某上市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民國94年2月28日出售部分廠地,共獲新台幣17億元,當年度之股東權益遂由負數轉為正數,但該售地之消息延至同年7月6日經報紙揭露後始公開。而我於民國94年3月5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分別於同年3月9日、18日、19日買進該公司之股票40萬股,並於8月1日出售其持股30萬股,獲得利益新台幣2000萬元,請問,我有何法律責任?A:依您來函所述,試分析如下:1.貴公司股票是否受內線交易之規範?答案應係肯定,蓋以貴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2.您是否為公司內部人?董事長為公司內部人,且您買進股票之時點為3月9日、18日及19日,為渠辭任(3月5日)後6個月內。3.貴公司出售廠地獲利新台幣17億元,是否為內線消息?依您所述狀況,應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的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的消息;準此,事屬內線消息,自不待言。4.董事長買進股票應屬於內線消息公開前:內線交易的原則是「戒絕交易,否則公開」,而其買進時點為報紙在7月6日揭露之前,確屬消息公開前。5.依董事長您所構成的內線交易,應負證交法第171條之刑事責任,惟就民事責任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蓋以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您之內線交易係發生在民國94年,而今已為民國100年,已罹證交法的5年短期時效,併予說明。


